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大使命和光荣职责。2018年以来,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队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而准确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行稳致远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现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发挥各类涉“一带一路”建设纠纷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持续增强商业预期。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厘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明确工程预付款的性质和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对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是否构成欺诈作出准确认定,维护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信用;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对外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投资项目遭受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委托人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对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避免海外投资建设领域的意外风险向提供物流保障服务的航运产业链不当转嫁;通过明晰相关裁判规则,服务保障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二是充分发挥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优势,促进国际商事纠纷高效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运行以来,充分发挥一审终审等机制优势,积极借鉴国际商事审判的先进理念及国际商事法律发展的最新成果,公正高效地审结了数宗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案件。本次入选的典型案例在跨境产品召回责任问题上形成有示范意义的裁判规则。 三是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更趋便利。正确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积极促进互惠关系形成,对外国民商事判决依法予以承认和执行,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合作,营造“一带一路”建设开放包容的国际法治环境。明确外国仲裁机构以我国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并予以执行,有力支持仲裁国际化发展。 开放带来机遇,法治保障发展。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的发布,将充分发挥案例示范作用,彰显人民法院为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以及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作用。 案例1.高效审结国际商事案件 明晰产品跨境召回责任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贝斯迪大药厂(Bruschettini S.R.L)指定香港Aprontech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细菌溶解物“兰菌净”。2013年11月,本草公司与Aprontech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从该公司进口“兰菌净”,在内地独家销售。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兰菌净”,并责令召回。因贝斯迪大药厂未召回“兰菌净”,导致本草公司尚未销售的234719瓶库存产品无法处理。本草公司起诉要求贝斯迪大药厂赔偿其库存产品的损失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草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贝斯迪大药厂主张合同权利。但贝斯迪大药厂作为生产者,在负有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给本草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作为方式的侵权,应对本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贝斯迪大药厂向本草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分销商退回“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库存的处理费用等。 【典型意义】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个国际商事判决。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优势极大满足了商事主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和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系因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针对境内销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境外生产商索赔这一法律问题,首次明确了裁判规则,即确认境外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归责原则对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示范指导作用。 【一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商初1号 案例2.依法审查减额条款是否载入保函 严格把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标准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公司与玻利维亚业主就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工国际公司与中水四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中水四局公司申请,建行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公司开具了《预付款保函》。载明:“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预付款之前……”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业主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同月,中工国际公司向建行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建行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水四局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工国际公司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并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预付款是中工国际公司为中水四局公司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融资,在未全部扣还的情况下,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公司行使索赔权。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中水四局公司的履约情况自动调整。中工国际公司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构成欺诈性索款。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承建基础设施的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的特点。其中,预付款保函是保障承包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金融工具。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预付款保函载明的到期事件时,保函受益人是否仍然有权索兑以及保函受益人全额索兑是否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进而构成欺诈性索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判决明确了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并对工程预付款性质、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等问题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审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案例3.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吉美投资有限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磊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鹰城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鹰城集团,鹰城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美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鹰城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10月1日起,我国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已由行政审批制转为备案管理制。对不属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将审批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关于“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鹰城集团最迟付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判决鹰城集团向吉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典型意义】 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案例4.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波兰INDECO股份公司与广东澳美铝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为买方、澳美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两份《铝型材供货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铝合金挤压型材。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召开协调会,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暂时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发出的订单约90吨货物不再生产。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宣告《铝型材供货合同》无效并由澳美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为被告提起起诉,请求 INDECO公司赔偿铝型材加工费、铝型材回炉处理损失,支付已经收货但未付货款。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澳美公司均应先履行供货义务,INDECO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没有履行关于供货的先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后, 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请求澳美公司赔偿损失,但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赔偿利润损失、模具费、法律服务费,返还保证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国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企业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厘清双方各自权责,并对涉及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术语的解释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双方均撤回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提醒企业要注意遵守契约精神,防范商业及法律风险。 【一审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64号 案例5.认定铁路运单提货请求权效力 探索构建中欧班列陆上贸易新规则 ——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中外运公司、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签订《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英飒公司从境外进口一批汽车,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中外运公司在境外接收进口货物并签发铁路提单。英飒公司与孚骐公司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后,将经境外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正本三份交付给孚骐公司。货物经中欧班列运抵目的地后,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并向中外运公司出示了铁路提单正本以及《提车证明》原件。中外运公司拒绝交货,孚骐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铁路提单是签发人通过协议及铁路提单作出的向不特定的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承诺。英飒公司作为进口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孚骐公司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车辆交付,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由于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的对应关系,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后,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据此,判决确认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中外运公司向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货物。 【典型意义】 铁路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铁路运单尚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提单,其所代表的提货请求权之实现应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运单本身的记载。本案中,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案涉国际铁路运(提)单并明确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转让该单证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该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铁路运单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认可,是对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铁路运单及其配套规则的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中欧班列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构建。 【一审案号】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 案例6.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 GOLDEN SEA SHIPPING PTE. LTD.)与深圳市鑫联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5日,中远大连公司代理新鑫海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鑫联升公司,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舍瓦,共6个集装箱。该提单下的货物于2017年3月23日在卸货港卸船,新鑫海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截至2019年12月5日,该提单下的集装箱货物仍堆存在码头,处于印度海关监管之下,无人提货。新鑫海公司起诉请求鑫联升公司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及利息,并连带支付滞箱费、堆存费、港杂费等费用及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新鑫海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提单约定的法律,鑫联升公司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明确记载同意将提单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所有背面条款以及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鑫联升公司与新鑫海公司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提单背面首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提单背面条款第27条第1项约定的新加坡法律。根据委托查明的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规定,判决:鑫联升公司向新鑫海公司支付滞箱费及利息、集装箱损失等。 【典型意义】 涉外案件审理中的核心程序问题在于如何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若准据法为域外法时,则需要对该域外法的具体内容准确查明并正确适用。域外法的准确查明和适用对于依法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审理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院通过委托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查明新加坡法律中与涉案纠纷相关的规定并准确予以适用,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体现了当事人对本案诉讼程序和判决结果的认可,实现了准确查明、适用外国法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为加快构建并完善域外法查明及适用的法律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一审案号】(2018)辽72民初758号 案例7.合理认定承运人提单批注义务 维护提单在国际贸易的流通性 ——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复兴航运有限公司(REVIVAL SHIPPING CO.,LTD,)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